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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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2號
原告即聲請人 孫健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上列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
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
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
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且查無
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逕行起訴自應視為調
解之聲請。又原告以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載明被告丁
氏秋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以進行調解
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被告 丁氏秋莊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於100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調解程序無法進行,本院自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為實體之審理,
是原告之訴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