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2號
原告即聲請人  孫健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上列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
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
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
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且查無
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逕行起訴自應視為調
解之聲請。又原告以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載明被告丁
氏秋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以進行調解
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被告 丁氏秋莊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於100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調解程序無法進行,本院自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為實體之審理,
是原告之訴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