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沈榮順
被 告 黃睿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A、
B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及給付自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
,共新臺幣(下同)50,92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
訴訟中撤回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A部分之建物,其餘請
求不變,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亦當庭表示同意,有
本院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在卷可參,是原告
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地號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所有,原告於82年
6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嗣於86年
6月7日向訴外人 沈勝魁 購買應有部分18分之1,並於同年
月10日移轉登記,再於98年9月24日向訴外人 沈榮昌 、沈宗
德、 沈榮泉 、 沈榮長 、 沈武雄 、 沈錦村 、 沈錦豐 、 沈勝華 各
購買應有部分18分之1、12分之2、12分之1、18分之1、
36分之2、24分之1、24分之1、12分之1,並於同日登記
,共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5;被告則於98年8月
14日向訴外人 沈芸安 、 沈秀吉 、 沈仙進 、 沈榮章 、 沈春和 、
沈秋田 、 沈秋錦 購買其應有部分共36分之11,並於同日為移
轉登記。又被告先人 黃進富 於民國前5年越界築有建號為同
段00000-000號之建物,歷經原告三代追討,迄今仍拒絕返
還,詎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之81年5月間,竟將
上開建物部分拆除後,另蓋有附圖所示B之鐵架造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雖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於81年6月
10日以「 沈天來 等七人」具名寄發大溪郵局第104號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要求被告應自行
處理完善,然被告仍繼續施工,後原告於99年6月8日再次
於現場豎立催告牌示,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原告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6分之25,以系爭土地總面積97平方公尺、按99年1月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之10%計算,被告自原告起訴
前5年即94年9月4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0,920
元(97×25/36×1,520×10%×5=50,920)等語。並聲
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92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告另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100年度桃簡字第81號),惟因分割後被告仍須
拆除部分建物及地上物,故被告撤回該訴訟。於81年5月間
,原告與沈天來等人就被告建造附圖所示B部分,已知悉有
被告有越界之情事,原告雖表示曾有勸阻行為並寄發存證信
函,然該存證信函並無郵局之戳章、存證信函號碼及回執聯
,難認原告與沈天來等人有向被告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是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又原告本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居住系爭土地附近,於81年5月間
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得隨時向被告要求拆屋還地,然
卻遲至99年6月8日始向被告立牌催告,而被告使用土地期
間,原告既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也未向被告收取租金,可
認兩造間有默示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故被告因而受有利益
並非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倘原告行使物上請
求權,所得利益僅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被告卻受有
本於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使用收益與地上物滅失之損失,
是原告所得利益遠低於被告所受損失,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無權占用
之情事,原告於98年9月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
之25,原告以該比例持分計算,請求被告給付94年9月4日
起至99年9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錯誤。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第二類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地價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大溪地政事務所81年7月24日複丈定期通知書、
大溪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催告牌豎立照片、
現場履勘照片、記事簿節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地
上物為其所建造,且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就原告得否
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應否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原告?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應拆除系爭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被告不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為越界建築:
⑴按土地所有權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房屋。次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
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
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訴外人沈天來自36年6月16日起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至86年12月15日始因分割繼承而變更登記,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1年
5月間建築附圖所示B之鐵架造地上物時,沈天來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堪認定。又沈天來等6人曾於81年
6月10日寄發大溪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信函
內容明載:「台端所有土地座○○○鎮○○○段○○○○號
現興建鐵舍因與鄰地500地號界址未明確為恐台端事後搭
建越佔因此在81.5.22拜會台端同月30日亦敬邀台端及管
區警員里長等在瑞源宮偕同商議地主曾提出依據懇請暫緩
施工俟鑑界結果認定以免爭訴然台端卻一意孤行地主一再
奉勸台端仍不理會繼續施工經81.6.3鑑測所指台端新建房
舍已經越佔500地號內土地無疑所有權益自六月十日起兩
星期內處理完善幸誤自誤。」等語,且該存證信函業於81
年6月11日由被告之兄長簽收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
執聯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沈天來等人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占有之情事,並
立即向被告提出異議,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於知悉越界建築即已提出異議,則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現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占有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況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係拆除同段00000-
000號建物之一部後,另行搭建而成,系爭地上物現乃作
為倉庫使用並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並非上開建物之附屬建
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系爭
地上物為被告於該建物外所加建,且該地上物即便拆除仍
無礙上開建物之整體,是縱認黃進富民國前5年興建同段
00000-000號建物為越界建築,且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然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並無民
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
可採。
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之合意: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原告於82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8分之1,時點在被告建築系爭地上物之後,而斯時土
地所有權人為多數,使用借貸又為無償契約,難認原告在
未受任何利益下,有甘冒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風
險,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能。況衡之常情,土
地所有權人未向占有人收取租金、未請求拆屋還地,亦僅
得以單純沉默視之,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有何特別情事,
可認原告之沉默係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由據原告未主
動積極向被告催討、請求等情,即認原告有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辯以兩造已有系爭土地之使
用借貸合意云云,洵非可採。
3.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可參。被告建築系爭土
地之初,即遭土地所有權人反對,惟仍繼續完成施工之事
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於82年間因分割繼承始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尚非明知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存在而仍購買,
自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有專以損害被告權益為目的之情形可言。況被告建
築系爭地上物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係於98年
間向部分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36分之11後,始成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十餘年,而系爭地上物
僅鐵架造倉庫,其經濟上價值不高,縱將其拆除亦難認對
被告權益有何重大損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
被告拆還,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仍非
可採。
(二)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0元予原告: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
2.被告於81年間完成系爭地上物興建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是原告併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9月4日起至99年9月3
日止,共計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自屬有據
。惟原告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嗣於86年6月
7日、98年9月24日分別變更登記為18分之2、36分之25
,是原告請求94年9月4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之不當得
利,應以應有部分18分之2計算,請求98年9月24日起至
99年9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始得以應有部分36分之25計
算,原告均以應有部分36分之25計算,即非有據。又系爭
土地之93、96、99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1,200元、1,52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二類謄本
3紙在卷可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圍房屋主要作為住家
使用,坐落位置僅鄰當地寺廟及公用停車場,並有5米寬
道路對外相通,為相當商業發展地區等情,認原告之主張
以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允當。據此,原告併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9月4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之不當
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46
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比例×6%×
年,如附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求
,則非法之所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
│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94.9.4~98.9.23│⑴94.9.4~95.12.31:│
││880×17×2/18×6%×1又119/365=132│
│├─────────────────────┤
││⑵96.1.1~98.9.23│
││1,200×17×2/18×6%×2又266/365=371│
├────────┼─────────────────────┤
│98.9.24~99.9.3│⑴98.9.24~98.12.31│
││1,200×17×25/36×6%×99/365=231│
│├─────────────────────┤
││⑵99.1.1~99.9.3│
││1,520×17×25/36×6%×246/365=726│
├────────┴─────────────────────┤
│不當得利總計:132+371+231+726=1,4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