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藍 洪久惠
陳洪 美容
洪素芬
洪素真
呂佩玲
呂佩君
呂佩鈺
呂志清
呂佩珍
呂佩玫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被 告 嚴培芬
訴訟代理人 嚴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核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七六
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五,每年應付租金自一百年一月起
為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一百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藍洪久惠 、 陳洪美容 、洪素芬、洪素真各負擔百
分之六,由原告呂佩玲、呂佩君、呂佩鈺、呂志清、呂佩珍、呂
佩玫各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76-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
7分之5,被告則於90年5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9之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租予被告。被告自取得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
爭房屋後,自91年開始給付原告租金,每年給付之金額均有
不足,近年更逐年減少,原告用以繳納地價稅已有不足,經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調整租金並給付欠租,均未獲置理。系
爭土地面積為126平方公尺,自89年至99年間公告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按年給付租金
15萬8,400元(計算式:17,600×126×5/7×10%=158,400
元)。被告於原告起訴前5年給付之租金分別為:95至97年
均為12萬1,600元、98年5萬9,340元、99年5萬8,340元,每
年均有不足,分別短少95至97年各3萬6,800元、98年9萬
9,060元、99年10萬零60元,5年共計短少30萬9,520元。依
各原告應有部分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不足之租金應如附
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4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承租原告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7分之5,自100年1月起應調整為每年租金15萬
8,4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建成於60年2月13日,而原告於77年
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知系爭建物當初係因原所有權人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興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使用之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而非租賃。㈡兩造就租金原本
即有約定,核定地租於核定後方生效力,乃形成之訴。原告
請求調整租金並追討自99年12月10日前短少之租金於法無據
。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080元,原告主張
應以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顯有違誤。㈣系爭房屋建於60年
間,屋齡已逾40年,外觀老舊,且位於鐵路邊,被告雖出租
予訴外人 袁國恕 ,每月收租2萬元,但扣除房屋修繕、水電
維護率43%、房屋稅與租賃所得稅,所受利益非高,反觀原
告經濟損失甚微。是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應係申報地價之
誤)10%計算地租並非合理,應核減為5%方為適當。㈤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7分之5
,被告則於90年5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
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面積為12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座落
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訂有租賃契約,被告自95至97年繳納租金均為12萬1,600元
、98年為5萬9,340元、99年為5萬8,340元,系爭土地自89年
迄今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7,600元,且迄今皆未曾申
報地價,被告現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袁國恕使用,每月租
金2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原告
洪素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存款資料明細
表、被告訴訟代理人嚴尊德所開立面額12萬1,600元、5萬
8,340元支票各1紙、被告所提92至93、97至98年年度繳租收
據、被告與袁國恕租約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租金應予調整,且調整後租金應溯及
至租約成立時即有適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前手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為
據,縱被告所辯為真,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無從繼
受其前手之使用權源,原告亦無庸繼受其前手提供系爭土地
供他人無償使用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
,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
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
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
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
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
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
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
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
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
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
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
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有租賃契約存在,僅
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則為免原告以被告遲納或未給付租金
為由終止兩造租約,使系爭建物面臨遭拆除之命運,有悖於
民法第425條之1保存得利用原有建物社會經濟價值之立法意
旨,應認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而兩
造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就租金數額之多寡向有歧見,可
認兩造間關於租金數額確有不能協議之情形,故本件自有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有準用,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申報總價
,係指申報地價,則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與法
有違,顯無足取。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
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並非必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據。是可知法律上就土
地租金之範圍既有最高限額之規定,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
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同理法院核定租金亦同受
上開法律之限制。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坐落於桃園火
車站附近,距離桃園火車站僅約200公尺,周圍有機車托運
行、旅館、遠東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臨3.5米寬單行道
,周圍為商業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且系爭建物出
租訴外人袁國恕從事外勞仲介使用,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
之前生意較好時,每月租金則為3萬元等情,有本院100年5
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所核定之租金,以按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尚屬允當。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既自89年迄今公告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1萬
7,600元,且迄今皆未曾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應為1萬4,080元(計算式:17,600×0.8=14,080
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26平方公尺,被告占有原告土地
應有部分為7分之5,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年租金應為12萬
6,720元(計算式:126×14,080×5/7×10%=126,720元)
。是原告請求本院核定自100年1月起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5之租金數額為每年12萬6,72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雖辯稱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
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前,出租人並無直接請求承租
人給付租金之權利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應為兩
造租約與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法律規定,且於
兩造租約成立後,出租人即得依租賃契約請求承租人給付租
金,僅其租金之數額不能確定,須由法院嗣後以判決予以確
定而已。此與民法第442條係以法院增減租金之判決本身為
請求之依據並不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本院核
定租金數額應自兩造契約成立時起即有其適用,原告自得請
求自兩造租約成立之日起迄今之租金,則原告僅請求95至
99年間租金差額,自應予准許。原告得請求95至98年間之租
金差額總額為15萬1,120元(計算式:126,720×5-12,1600
×3-59,340-58,340=151,120元),再依原告個人之應有
部分分配,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應付未付之租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
所據,亦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2月16日付與被
告之同居人即其夫 陳明和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7日,應堪認定。
㈥另原告同時主張民法第442條與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為請求之依據,且並未排列先後順序,自屬訴之客觀合併
中之選擇合併,則本院僅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
決即可,就原告其他請求權即無須審論,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核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5,自100年1月起每年租金為12萬6,720元,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乃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無庸執行,
自無併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欠收租金│
├──┼────┼────┼────┤
│1│藍洪久惠│1/7│61,904元│
├──┼────┼────┼────┤
│2│陳洪美容│1/7│61,904元│
├──┼────┼────┼────┤
│3│洪素芬│1/7│61,904元│
├──┼────┼────┼────┤
│4│洪素真│1/7│61,904元│
├──┼────┼────┼────┤
│5│呂佩玲│1/42│10,317元│
├──┼────┼────┼────┤
│6│呂佩君│1/42│10,317元│
├──┼────┼────┼────┤
│7│呂佩鈺│1/42│10,317元│
├──┼────┼────┼────┤
│8│呂志清│1/42│10,317元│
├──┼────┼────┼────┤
│9│呂佩珍│1/42│10,317元│
├──┼────┼────┼────┤
│10│呂佩玫│1/42│10,317元│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欠收租金│
├──┼────┼────┼────┤
│1│藍洪久惠│1/7│30,223元│
├──┼────┼────┼────┤
│2│陳洪美容│1/7│30,223元│
├──┼────┼────┼────┤
│3│洪素芬│1/7│30,223元│
├──┼────┼────┼────┤
│4│洪素真│1/7│30,223元│
├──┼────┼────┼────┤
│5│呂佩玲│1/42│5,038元│
├──┼────┼────┼────┤
│6│呂佩君│1/42│5,038元│
├──┼────┼────┼────┤
│7│呂佩鈺│1/42│5,038元│
├──┼────┼────┼────┤
│8│呂志清│1/42│5,038元│
├──┼────┼────┼────┤
│9│呂佩珍│1/42│5,038元│
├──┼────┼────┼────┤
│10│呂佩玫│1/42│5,0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