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李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被   告  劉諺錚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5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捌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27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仁愛路方向行駛
,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車,致與隨後駛至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併撕裂傷、肩及
上臂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
100年交簡字第169號審理在案。原告因傷治醫院治療,計支
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526元;令原告因往返醫院等計
支付交通費用4050元。原告原任職餐飲服務員,每日工資
4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2400元,原告所
騎乘機車遭碰撞損壞後之機車修理費計27250元,以上原告
之損失共計159216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應賠
償原告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
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伊願賠償原告50000元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65526元及交通費用40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署立雙和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4紙及計程
車費收據22紙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損失工資收
入624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需休養1個月又4
週,此有署立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又原告
99年5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為9200元,亦有原告所提醬飲食坊
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
17787〔9200+(9200×28/30)=17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㈢修理費2725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函各乙件為證,而本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機車於99年4月出廠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99年9月27日止,使用逾4月,其零件之折舊費
用為3759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
23491元,至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㈣慰撫金
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
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
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
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8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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