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新香蘭九之一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路旁且車門疏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進入該車內,使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得手後,將該車駛入臺東縣臺東市內供己使用。嗣丙○○查覺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東市○○路○巷○號前發現該車後,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全部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繳交其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簡式審判筆錄)。
㈤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為圖私利再犯本案
,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未上鎖汽車一部之犯罪手段,與前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竊盜犯行係連續七次攜帶兇器竊取寺廟香油錢或檳榔攤內財物、一次侵入住宅竊取金飾(見本院卷第三十五之一至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書)等犯罪情節相較,惡性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