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民國95年12月20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65-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0月25日8時5分許駕駛W8-9297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國光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製填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0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地點,並沒有注明不能直接左轉,且伊有依規定於綠燈時左轉,並無駕駛不當,而警員亦無照相存證,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10月25日8時5分許駕駛W8-9297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國光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且證人即舉發員警 蕭丁中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臺中市○○路是三車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異議人當時行駛在建成路上之中線車道,因在中線車道停下,遭後面直行車輛按喇叭,伊才發現異議人在中線車道停下,當時最內線車道有三部車等待左轉,左轉燈亮後,異議人就直接從中線車道強行插入最內線車道左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件雖未拍照存證,但執勤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只要非故意枉指,且所指與事實、經驗法則均相符時,亦非不能憑以認定違規之事實,而本件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其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足以採信,是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