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撥退電表指數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撥退電表指數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撥退電表指數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間,結識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對乙○○表示有「省電方式」,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乙○○允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名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6月間某日,連續2次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由該名男子以不詳方式撬開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在上址電表(編號:00000000號)之具有文書性質之護圈封印鎖及拉斷封印鉛1個(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以將電表指數倒撥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量,竊取電力能量之度數不詳。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間某日,由該名男子在上開住處,以上開將電表指數倒撥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量,竊取電力能量之度數不詳,乙○○再支付500元予該名男子以為酬謝。
三、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間某日,由該名男子在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量,竊取電力能量之度數不詳,乙○○再支付500元予該名男子以為報酬。嗣於同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會同臺電公司之稽查人員甲○○查獲,並扣得華儀公司單相三線電表1個、封印鎖2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2月7日之審理筆錄)。
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甲○○於95年11月8日至被告上開住處稽查時,電表指數為06654,然於同年月21日稽查時,電表指數為04695,且電表表箱及護圈封印鎖均有撬痕,封印鉛有被拉斷之情形,已據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參。另比較上址95年4月至10月與94年同期之用電度數,確實有明顯減少一事,堪認被告所謂之「省電方式」應係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竊電。
三、此外,復有單相三線電表1個、封印鎖2個及電表資料1紙扣案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有利於行為人。
(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退撥電表指數而使電表失效不準,以達其降低電表計費度數之目的,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
而被告所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電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規定論以一竊電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另2次竊電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新法予以論罪,然後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竊電罪,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不惜以退撥電表指數方式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造成臺電公司每2個月損失約2400度(折合新台幣約7200元),其所為殊無可取;然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業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分期繳納之追償電費之和解,此經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臺電公司收據、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追償電費應收票據明細表共4紙附卷可憑,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前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追償電費,已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然此僅為刑之宣告規範,非屬行為可罰性範圍之擴張或縮減,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前開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單相三線電表1個、封印鎖2個,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項。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6條。
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