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駁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個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係以下列方法為證:
(一)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西元2004年1月28日判決書英文本一份。
(二)被告遭逮捕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2包,共計597公克。
三、惟本院查:
(一)按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判決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雖同一行為在香港業經判決確定,仍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偵查起訴,固屬有據。惟依首揭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本件檢察官固提出前述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西元2004年1月28日之判決書英文本一份為據,然該判決書對本院依法並無任何拘束力,況該判決並非西元1996年間判斷被告有罪之判決,是其中並無任何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依據之論述,顯無從在本案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三)又檢察官稱被告遭逮捕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2包,共計597公克等語,並無任何憑據,而扣得物品是否屬於第一級毒品,亦未經鑑定,尚難採信。
(四)本件前曾經公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後,本院前審裁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經合法送達檢察官,嗣因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95年4月27日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顯不足成立犯罪裁定駁回公訴(參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全卷),並檢還相關卷宗。公訴人乃再發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請其再補呈其他資料,惟該局則函覆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此有該局95年10月5日(95)港局綜字第0736號函可稽(95年度駁偵字第1號卷第8頁)。故本次起訴書第2頁第1行所記載「現調閱相關資料,再行起訴」,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併此敘明。
(五)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犯罪。綜上,足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考量本案件於蒐集證據上因涉及香港關係,需一定之時日,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