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麻里霧山區垃圾掩埋場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酒後駕車會有反應不靈敏,以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東6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臺東縣金峰鄉正興村住處;嗣於同日夜間6時20分許,車行至東64線公路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進中,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以及不得侵入對向車道,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疾速侵入對向車道,與當時正在對向車道正常行駛由 吳太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迎面相撞,致吳太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腹部撞擊、氣血胸及腹腔內出血之嚴重傷害,雖即經救護車送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仍因腹腔內出血嚴重,於同日夜間7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託人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警方於同日夜間8時28分許對乙○○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出氣體所含有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mg/L)。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953-MK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乙○○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4.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5.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紙、相驗照片6張、勘驗照片42張:證明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6.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證明被告肇事前有飲酒,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顯已違反上開安全規則之明文規定。
7.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復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為明確。又被害人吳太郎因本件車禍致胸腹部受撞擊,因而氣血胸及腹腔內出血,經送往馬階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肇事後託人以電話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4.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