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紅寶石遊藝場」之負責人,明知該遊戲場登記所經營事業為 柏青哥 電動玩具遊戲場,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8月19日某時許起,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在上開營業處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嗣於同年10月19日11時許,經南投縣政府會同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擺設「 超悟空 」4臺、「八代將軍」1臺、「 加奈子 」1臺、「北斗拳」1臺、「單機」3臺、「馬場大亨」1臺、「BAR」2臺、「鬥地主」2臺、「梭哈」2臺、「水果盤」3臺、「滿貫大亨」2臺及「3PK─Ⅱ」4臺共35臺,以之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始知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條之罪嫌,係以於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並未取得級別證,且該遊戲場登記所經營事業為柏青哥電動玩具遊戲場一節不諱,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辦事員 張昭妙 於偵查中證稱:「柏青哥不是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分成3種,…,本件被告所經營的紅寶石遊藝場未取得級別證,我們才函送,本件被告是在95年4月2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他之前核准是在76年9月8日,所以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應該在89年2月5日施行後6個月內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機具評鑑及申請級別證才可以經營,卷附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不代表被告就可以經營,必須營利事業登記證的營業項目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才可以」等語,證人 陳怡伶卲盈菁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認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契約書及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依經濟部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貼證書顯示柏青哥亦是電子遊戲機之一種,伊並非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營業,且伊店內所擺設之機具,依經濟部93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302403720號函可知均是合法之機種,另伊雖沒有營業級別證,但並非伊不申請而是政府機關不受理申請,且其亦有繳納稅款,豈可一方面徵收稅款一方面又入人民於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紅寶石遊藝場」之負責人,其自95年8月19日起,陸續在紅寶石遊藝場內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承認,且核與證人陳怡伶、 邵盈菁 等人警詢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之事實。又南投縣政府於95年10月19日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證時,認定被告擺放在上址營業之機臺係電子遊戲機臺,並認定被告非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藝場會勘認定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被告經營紅寶石電子遊藝場前,前揭地址為 王說霞 任負責人於76年9月8日經核准設立,並以同一名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為柏青哥、電動玩具業及各種兒童座騎玩具飲料,嗣於95年1月4日,王說霞將紅寶石遊藝場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於95年4月20日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其內容均與75年9月28日所核發均相同,業經被告所自承,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紙、轉讓契約書1紙,附卷可憑,故被告所經營之「紅寶石遊藝場」確有依法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未為停業或歇業之登記。
(三)按柏青哥係屬電子遊機之鋼珠類(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2條第2款參照),是柏青哥並非證人張昭妙於偵訊中所述非屬電子遊戲機。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明訂原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在該條例施行後必須重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不得再經營電子遊戲機或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證人張昭妙所述:「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應該在89年2月5日施行後6個月內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機具評鑑及申請級別證才可以經營,卷附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不代表被告就可以經營」等語,要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意旨不符,是若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後受讓或入股該等電子遊戲場,如原負責人已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但尚未辦理機具評鑑分類等手續,受讓人或事業負責人固應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辦理機具評鑑等手續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縱未辦理之,亦應僅屬同條例第2項之行政裁罰問題,而與該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被告雖未申請營利級別,依上開說明,僅是行政裁罰問題,並不能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相繩。
(四)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定有資格限制,以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避免素行不良經營者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及危害社會秩序,惟該條例並未禁止電子遊戲場業變更負責人,故受讓人或新股東若未辦理負責人變更,僅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第3款,依同條例第24條課處罰緩之問題,亦和同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構成要件不符。
本件被告係自王說霞受讓紅寶石遊藝場,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為負責人之情形,則其經營上開紅寶石遊藝場,雖未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第15條之構成要件,而不得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即明。
(五)末按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則不能因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損害,即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關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自明,被告信賴南投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依登記證上所載營業項目為營業行為,其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應予以保護,綜此,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明知未向有關機關申請營業,而故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張昭妙所為之證述,本院認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意旨不符,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機臺名稱│數量(臺)│備註│││││││││││├───┼───────────┼─────┼─────┤│1│超悟空│4││├───┼───────────┼─────┼─────┤│2│八代將軍│1││├───┼───────────┼─────┼─────┤│3│加奈子│1││├───┼───────────┼─────┼─────┤│4│北斗拳│5││├───┼───────────┼─────┼─────┤│5│單機│3││├───┼───────────┼─────┼─────┤│6│馬場大亨│6│││││││├───┼───────────┼─────┼─────┤│7│BAR│2││├───┼───────────┼─────┼─────┤│8│鬥地主│2││├───┼───────────┼─────┼─────┤│9│梭哈│2││├───┼───────────┼─────┼─────┤│10│水果盤│3││├───┼───────────┼─────┼─────┤│11│滿貫大亨│2││├───┼───────────┼─────┼─────┤│12│3PK─Ⅱ│4││├───┼───────────┼─────┼─────┤│總計││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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