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36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現有一幼子在外,極須被告先行安置,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且被告確有一幼子年僅二歲餘,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聲請意旨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如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應足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則無再為執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准予被告取具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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