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楊清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分期付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楊清誌於同日即將該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甲○○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期應繳納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住所地即南投縣水里鄉郡坑巷一之二О號,在借款本息未清償之前,不得任意將之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設定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後,僅向裕融公司繳付三期本息後,即拒不付款,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將該標的物自小客車出質予彰化縣員林鎮之某當舖而借得五萬元,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一十元之損害。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
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
的物出質之犯罪動機;⑵未依約繳款,致債權人裕融公司受有新臺幣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債權無從實現之損害情況;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