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30號、89年度訴字第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號、91年度訴字第307號分別判處6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上開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4月12日送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復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刑事案件,而於93年6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期滿於93年1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詎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興隆巷8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於95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於上開住處,以玻璃球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大城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9小包(淨重共計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之尿液經警於95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95年9月29日15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仁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0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證。
(四)扣案之白粉19包經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51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
(五)被告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3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無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一│海洛因合計淨重1公克。│├──┼─────────────────────┤│二│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一之海洛因)19個。│├──┼─────────────────────┤│三│注射針筒1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