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陳永明(另行通緝中),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詐欺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