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及移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肆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第八一二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止,連續多次(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以注射方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同年十月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十一月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採尿送驗查獲;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針筒四支、藥鏟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查獲照片數張,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四支、藥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第八一二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十月二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起訴,惟本院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四支、藥鏟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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