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