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如駕駛汽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七分許,行經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之台一線三八八‧八K建國路段處,竟以八十七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以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照相採證後,由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屏東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晚間行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時,即知該處有測速照相器,因此於限速內行進,並未超速,然車旁有飆車族經過,造成測速器誤照系爭車輛,異議人嗣致電給交通大隊,該隊隊員亦表示上開測速器確有問題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七分許,以每小時八十七公里之時速,行經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之台一線三八八‧八K建國路段處,經警員以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所填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一張(該照片右上角第一行標明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八十七公里)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限速十七公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之情事,然執前詞置辯,惟本件業據逕行製單舉發之警員 黃素清 到庭結證稱:本件之雷達測速器從未發生過問題,又因為照相機攝影範圍比較大,雷達波發射範圍比較小,所以渠等會用「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與採證照片重疊做比對,如渠等比對後結果,發現雷達波發射範圍內有兩輛平行車輛,渠等無法辨識哪一輛車超速,就不予開單,觀之照片中系爭車輛右邊雖有機車,但因該機車經渠等用「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與相片重疊比對結果,不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是可以確定係系爭車輛超速,故應無異議人所述旁邊車輛超速造成測速器照相之情形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將照片與「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重疊比對結果,確實僅有系爭車輛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自難以照片內有其他與系爭車輛相近之其他車輛,即認本件有誤判之疑;又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四年二月,此有檢定合格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而照相式之雷達測速器,經偵測車輛違規超速後即逕行鎖定該超速之車輛,不受他車之干擾,本件逕行舉發既係經科學儀器以上述方法嚴格採證,應堪信為正確無誤,且異議人無法提出任何足以對此一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辯為可採,是異議人僅空言辯稱並未超速行駛,係另有車輛超速致誤判及上開雷達測速器有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使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予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瀞心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