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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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三六、一七五五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簡易吸食工具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簡易吸食工具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後之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六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多次(平均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在屏東縣○○鄉○○路○○○號居處及屏東縣市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簡易吸食工具、玻璃球各一個;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前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甲○○為警查獲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予以釋放。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查獲照片數張,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簡易吸食工具、玻璃球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案(舊法之二犯)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釋放(因新法並無二犯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應逕行起訴),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檢察官釋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簡易吸食工具一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四號提案決議),但此與玻璃球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