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青龍」貳台、「金象王Ⅱ代」壹台、「DL」壹台(均含IC板)及新臺幣伍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竟基於概括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及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第五行、第六行「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四台,分別為『青龍』二台、『金象王Ⅱ代』及『DL』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應更正並補充為「聲光、影像、圖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青龍』二台、『金象王Ⅱ代』及『DL』各一台(均含IC板),由賭客」,第七行「機具即顯示一定分數,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應更正為「機具顯示分數十分供賭客押注把玩,如押中可得所押注分數二至一百倍不等之分數」,第九行「賭博財物」應補充為「,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第十一行「賭資新台幣五百十元。」應補充為「賭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所謂業務,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具有連續性,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檢察官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亦應成立連續犯,顯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青龍』二台、『金象王Ⅱ代』一台、『DL』一台(均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五百十元則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內起出之財物,均應依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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