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6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心理受嚴重之創傷,被告甲○○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又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採應減刑之規定,給予被告減刑;告訴人具狀聲請轉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原審迄未送請鑑定,均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另查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論均無不同之處。告訴人雖具狀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然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原審未再送請鑑定,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原判決就被告自首之情形,引據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量刑方面亦無過輕之情形,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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