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復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此有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可稽,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上訴,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9,8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10,219元之損害外,另支出機車修繕費用7,200元、購買日本洋參食用18,600元、奶粉2,000元,上開損害皆有單據可證。另原判決認定兩造身份能力部分有失公允,查被上訴人除水電工作外,尚有田地供人耕種,顯有資力賠償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2紙、弘安藥妝生活館收據1紙、機車修繕費收據1紙、妙善堂中藥房收據1紙(均影本)。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同意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0,219元及機車修理費用7,200元之損害,其餘洋參、奶粉部分之費用不同意,另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則屬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路與中興路交岔口欲右轉時,未禮讓由上訴人騎乘車號為000-000號直行機車先行,致自小客車右側車頭碰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軀幹多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與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與擦傷、筋肉、韌帶及筋膜炎等傷害。
二、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10,219元及機車修繕費用7,200元。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繕費用單據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事案卷,有署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1份等附於該卷內足證,而被上訴人因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前揭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肆、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本洋參費用18,600元、奶粉2,000元部分,是否為必要支出?又請求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是否過高?茲逐項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對於上訴人確有為前述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見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其自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自97年3月25日起至98年4月7日至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219元,業據其提出各醫院收據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均應予准許。
2.機車修繕費用:上訴人所有之前述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200元,業據其提出修單據1紙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3.其他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食用日本洋參費用18,600元及奶粉2,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單據2紙,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何以必需食用該等品項,自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而不能准許。
4.慰撫金之數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始為適當云云。惟經本院斟酌上訴人現任職嘉義市政府臨時工,每月實際所得約17,000元,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為水電工,現則務農為生,於96年度之所得申報為120,08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共7筆,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並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同法第94條所明文規範。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車理應暫停讓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被上訴人未為禮讓致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傷,顯然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未注意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右轉之狀況而致車禍,亦有肇事之次因等情,業經送請鑑定兩造肇事責任歸屬,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稽。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因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本件車禍,亦有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三成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應減輕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為61,1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19+機車修理費7,200元+慰撫金70,000元)x0.7=61,19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4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俞婷法官游悅晨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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