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39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8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4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旁之興農生鮮超市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7年5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3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20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由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在案;嗣抗告人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復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5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均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而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則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逕行起訴,方屬適法。聲請人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即有未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88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抗告人於91年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直至97年9月間始再有施用行為,是抗告人距離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達6年以上,足認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措施,已收遮斷抗告人毒癮之成效,則將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即可協助抗告人斷除毒癮,倘對抗告人施以徒刑,對於戒治毒癮,實無助益,僅徒然浪費獄政資源,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
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87年7月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7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該院於88年11月17日為免刑判決確定。抗告人又於上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復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刑事部分,則由該院臺中簡易庭以89年度豐簡字第3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8月28日確定,於90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抗告人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5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1月23日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9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經抗告人於96年7月24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前既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及91年間,均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復於97年9月18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97年9月14日16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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