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民國97年1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慢車道由玉門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港路與臺中港3段128巷之三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張美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港路3段128巷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於閃紅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右方幹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駛出左轉往臺中港路慢車道行駛,甲○○駕駛該營業大客車行駛在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竟未減速行駛,貿然以時速52公里之速度直行,致其所駕駛該營業大客車左前側車身處(距前車頭約3.4公尺處,車身全長約11.4公尺)與張美月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右側把手處發生碰撞,張美月因而人車倒地,再遭該營業大客車左後車輪輾壓頭、胸部,而受有右頸部挫壓傷、顏面及下頜部挫壓傷合併顱骨壓陷性開放骨折、右胸鎖部挫壓傷合併肩鎖上臂部嚴重脫位、右上臂部挫壓傷、右膝前及右趾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因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而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美月之子乙○○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美月之子乙○○指訴及證人 游惠卉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呈報單、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原本、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9張、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死亡病患病例摘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美月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頸部挫壓傷、顏面及下頜部挫壓傷合併顱骨壓陷性開放骨折、右胸鎖部挫壓傷合併肩鎖上臂部嚴重脫位、右上臂部挫壓傷、右膝前及右趾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而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該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之路段,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致擦撞於巷道駛出左轉之機車騎士張美月,造成張美月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該車之行為顯有過失。復查,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張美月駕駛重機車於閃紅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右方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營大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行人穿越路段未減速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0日中市行字第0975401528號函檢送之臺灣省臺中市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考,且經告訴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聲請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研議結論,亦照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復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月7日覆議字第097620254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駕駛該營業大客車違反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之路段,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無訛,雖被害人張美月於閃紅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右方幹道直行車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張美月受傷後不治死亡,其過失駕駛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任職於巨業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張美月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張美月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張美月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