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14號,及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對於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供認不諱,餘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①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載被害人「 黃姿容 」應更正為被害人「丙○○、 陳一鯤 」。②原審未論及被告為想像競合犯及量刑,詳如理由二外。)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陳一鯤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陳一鯤為詐欺取財犯行,未論及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較實際實施詐取財物之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陳其所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於詐騙集團之人,其中一人為 謝文藝 所涉之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