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5號、第15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併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73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據以撤銷上開緩刑(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警於98年1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查獲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係 陳淑琴 所有,始查獲附表編號六之犯罪行為。另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於98年2月4日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陳淑琴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另有被害報告單4紙、照片13張、扣押書、輕機車領回保管單、機車失竊報案及尋獲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各1紙等附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8年2月4日自行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迭為6次徒手竊盜犯行之手段,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依其陳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在台北作印刷、月薪約2萬多元、退伍後在家裡幫忙養蚵、父母業已離婚、家裡尚有父親、祖父之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竊取之物品│所犯罪名││││││││├───┼────┼───────┼────────────┼─────┼──────┤│一│97年12月│嘉義市西區中山│佯稱購買飲料而進入上開店│「全民打棒│刑法第320條│││15日下午│路518號丙○○│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球」遊戲光│第1項竊盜罪│││5時許│管領之「統一超│手竊取店內擺放之棒球光碟│碟1片,價│。││││商嘉站門市」│,得手後將贓物藏放於衣服│值新臺幣(││││││內,再至收銀櫃檯僅拿飲料│下同)299││││││給店員結帳後離去。│元。││├───┼────┼───────┼────────────┼─────┼──────┤│二│97年12月│嘉義市西區博愛│同上│同上│同上│││26日凌晨│路2段572號 葉棠 ││││││3時許│瑋管領之「統一│││││││超商博元門市」││││├───┼────┼───────┼────────────┼─────┼──────┤│三│97年12月│嘉義市西區文化│同上│同上,及「│同上│││29日下午│路163號乙○○││全民打棒球││││5時30分│管領之「統一超││」遊戲包(││││許│商圓環門市」││價值49元)││├───┼────┼───────┼────────────┼─────┼──────┤│四│98年1月6│嘉義市西區民生│同上│「全民打棒│同上│││日下午7│北路158號喻孝││球」遊戲光││││時20分許│剛管領之「統一││碟2片(價│││││超商光彩門市」││值598元)││├───┼────┼───────┼────────────┼─────┼──────┤│五│98年1月7│嘉義市西區仁愛│同上│「全民打棒│同上│││日凌晨4│路417號丁○○││球」遊戲光││││時10分許│管領之「統一超││碟1片(價│││││商嘉華門市││值299元)││├───┼────┼───────┼────────────┼─────┼──────┤│六│98年1月│嘉義縣 朴子 市長│見被害人陳淑琴於98年1月│UND-282號│同上│││12日中午│庚醫院旁之道路│4日上午7時前某時遭不明人│機車1部││││某時許│上│士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路旁,且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取下,遂啟│││││││動機車,徒手竊取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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