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駁回上訴之理由如後外,援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案發時誤以為靠近被告所駕汽車之人係錢莊討債人員,乃加速倒車離去;員警 陳圳松 亦證稱:他從右後口袋取出皮包時,被告即倒車離去,被告是否看清楚證件,他不知道等語。被告見陳圳松取出皮包之行為,誤認 係渠 要拔槍,才緊張加速倒車離開,並非為躲避員警才倒車等語。
三、經查:㈠員警 蕭錦本 、陳圳松係於民國97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與明聖路2段路口附近埔心環保公園前方,見被告夥同 邱創仕 駕乘汽車停放在該處,正欲施用毒品之際,乃下車出示證件前往盤查等情,已據員警蕭錦本、陳圳松結證明確在卷,復有經警當場在被告所駕乘汽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海洛因3包(毛重共2.6公克)扣案可證。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創仕於警詢時已陳述:當時伊與被告停車在該處正欲施用毒品,知道警察前來盤查等語在卷。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同車之邱創仕在車內正欲施用毒品,適見員警員警蕭錦本、陳圳松前來盤查,乃駕車倒退離去無訛。被告辯稱:伊不知對方係警察云云,不能採取。㈡再觀之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及員警所駕駛之汽車損害情況及警製現場示意圖,由員警蕭錦本、陳圳松所駕乘之牌照號碼C5-3486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右兩側保險桿均有擦擊痕跡,且該痕跡均有拖曳之情形,惟被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J7-5185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則僅有左側保險桿有撞擊痕跡,顯見被告於駕車後退時,見員警蕭錦本、陳圳松隨即駕車跟前逼近,無法迴車逃逸,遂以左側車頭撞擊挨近之員警所駕汽車左右兩側,以擺脫甚明。㈢揆之上開事證情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因著手犯罪之際,明知員警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乃起意駕車衝撞警員所駕駛之汽車,要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取。是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妨害公務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適用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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