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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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甫因酒後駕車肇事案件,經移送偵查(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嘉義市○○路「保安宮」附近某民宅內,飲用屬於酒類之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迄同日晚上七時許,明知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離去,經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巷巷口路段處時,適有丙○○徒步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乙○○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人丙○○亦疏未注意應迅速穿越交岔路口,致乙○○所騎機車撞及丙○○,致丙○○倒地受有左額葉挫傷併小腦出血、左側顴骨骨折,經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無法治療回復,而受有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過程中,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就車禍犯行表明接受偵詢裁判,嗣乙○○與丙○○均經送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後,經警發覺乙○○有酒後駕車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檢驗,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配偶甲○○○訴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公共危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揭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被害人丙○○受有左額葉挫傷併小腦出血、左側顴骨骨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贅載「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之傷勢),經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無法治療回復等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經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嘉醫歷字第0980000458號函覆可憑;再自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機車停於合江街九四巷巷口西側,巷口附近有被害人遺留血跡及鞋子,距巷口約一公尺至二公尺之間,現場為三岔路口,足見被害人確係於前開時、地,於穿越無號誌交岔口時遭被告駕機車撞及而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飲用酒類,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嘉監義二字第0980104413號函覆可按,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且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行人穿越路口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嘉雲鑑980244字第0985801669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足證被告駕車行為確僅有前揭過失無疑。又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因被害人亦有前揭肇事次因之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即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均在現場等待,並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自首情形附件(警卷第16頁)在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至醫院後,始聞到其身上有酒味而於醫院內進行酒精濃度測定,被告始供陳飲酒駕車情事,為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載明,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車輛失控撞及行人再失控偏行,其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客觀情狀,警員已就前揭確切根據,就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犯罪行為人一節足發生合理可疑,而已發覺被告該犯行,準此,被告雖於警察現場詢問有無酒後駕車時,供承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酒後駕車肇事,經移送偵查之際(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猶再度無視他人生命安全而酒後駕車,肇致被害人傷勢嚴重之結果;及依其陳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傷後,迄今未癒,並因車禍腦出血昏迷、無法自主呼吸及言語反應,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被告肇事為主要過失,被害人為次要過失,被告肇事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當庭表示無力賠償,迄未為任何賠償給付等犯後態度未無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情狀及盡力悔改之犯後態度,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