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將其對債務人業基企業有限公司、甲○○、 劉靜怡 、 劉阿平 、 高淑娟 、 劉權 及 劉漢卿 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然因送達於對相對人甲○○債權讓與通知,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二次以上,致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然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1竄133巷6之1號5樓」為送達地址,惟依所附掛號信封觀之,98年1月22日15時24分、1月23日16時25分、1月24日14時22分等次為送達,其後並記載「無人回應」,於同年2月6日再為催領後,以招領逾期退回,其後於98年3月24日及同年3月25日再次送達,均記載「無人回應」,嗣經於98年3月30日催領後,再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居所,則相對人之居所應無遷移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