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坐落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一○○八地號蒜園處,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鐵剪一支,竊得丁○○所種植之蒜頭二十二台斤,並置於塑膠布袋內,遭丁○○及其弟 廖嘉榮 巡視時發現該袋蒜頭,乙○○乃躺躲於蒜園旁魚池池畔,遭發現後奔逃欲騎機車離去,經丁○○兄弟二人攔下並經警甲○○據報到場逮捕,會同乙○○尋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剪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稱係警察以倘認罪將向檢察官求情輕判緩刑、倘不認罪則脅稱放被害民眾入內毆打云云(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警詢筆錄作成初始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距逮捕時即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僅約四十分鐘,其事發偶然,又值凌晨,被害人丁○○本即以證人身分在警局內證述,此外並無其餘被害人,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殊無任何逼迫或引誘之動機,況證人即警員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筆錄為二人製作(詢問及打字紀錄),被告精神正常,筆錄內容就有無遭刑求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意識等警詢提問,各答「沒有」及「清醒」,在在足徵筆錄製作過程顯係公開而無遭以引誘、教導或其他方式影響其自由陳述,所辯殊無足採,其警詢筆錄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而係具任意性之供述甚明。
二、被告雖另稱其偵查中坦承係因其妻患乾眼症,急於返家買飯予其妻而為承認,非出於真意陳述云云,惟檢察官並未要求其如何陳述或以其他方式逼迫其違背己意陳述,被告更於筆錄內就竊盜時、地、手段、剪刀來源用途、竊盜動機均具體供述甚詳,偵訊時筆錄簽名係偵訊完畢後交其閱覽後始簽名等情甚詳,縱其妻罹有乾眼症,仍非無法行動而有危險,於偵查中被告更未提及該事,佐以被告前曾迭犯傷害、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數次經歷偵審程序,於偵查中承認竊盜情節後將蒙起訴判刑後果,殊能不知,其空言非出於自由意識云云,殊無足採,偵查中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具任意性甚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要求詰問證人,本院審酌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至該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鐵剪及蒜頭均係丁○○提出,當時騎車經過該處係欲抓魚,並未竊盜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持鐵剪竊取蒜頭一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及審理時指證、及證人即現場逮捕之警員甲○○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嘉水警偵字第0980027078號函及附件(報告、位置圖)於本院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八幀各附於警詢及本院卷可憑,此外,另有遭竊蒜頭一袋(已發還被害人丁○○)、鐵剪一支扣案可證;而鐵剪之扣押過程,經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稱:係其與丁○○兄弟到現場,至現場圖編號三、七之間處未再進去,離找到剪刀處有些距離,係丁○○之弟廖嘉榮先看到剪刀,拾起剪刀前有說剪刀在這裡,有看到其蹲下撿起的動作,該時有拿手電筒照明,被告亦在現場等情,與證人丁○○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1、73頁),被告又繼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體自白竊盜、對剪刀扣案過程全未爭執,其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鐵剪非其所有云云,顯無足採。
(二)自前揭本院卷內現場照片編號二、三、四、六觀之,位於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一○○八地號蒜園確有蒜頭遭剪斷痕跡(本院照片編號三),斷口切齊,顯係遭剪刀類利器切剪為之,且自斷落之蒜葉青翠平直未萎零散於地情狀(照片編號三、四、八),及證人甲○○、丁○○均於審理時結證稱蒜頭遭切剪處汁液猶存,足見係甫遭新剪無疑;再依前揭警局所函附現場位置圖及證人甲○○、丁○○審理時證述,位置圖內編號四(照片編號七)即剪刀遭發現位置,與位置圖內編號六即被告躲藏遭發現位置即蒜園旁之魚池池畔處,相距僅約三公尺(本院卷第50、73頁),前揭事證顯足以合理證明被告係行竊之際遭發現而棄鐵剪趁黑夜躲藏附近之情狀,復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相符,是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顯有可信而得採為不利認定之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於魚池前方排水溝處捕魚後、魚獲置於機車旁、在蒜園旁魚池池畔睡覺、並未行竊云云,惟被害人丁○○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遭其發現時躺臥於魚池畔、該處係魚池近水處、稍有斜度、下方滑濕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對照本院卷附照片編號六至八處觀之,被告躺臥處即魚池池畔斜坡泥土處,緊鄰蒜園,既無草石植物供躺臥、於該處入睡後不無滑落魚池危險,被告倘果係借該處睡覺休息,何以捨較安全舒適之上方蒜園空地處或機車旁等處而不為?在在顯與常情不合;況被告倘果係捕魚後置魚獲於機車停放處云云,依前開警局製作之現場位置圖、照片、及證人丁○○審理時證詞比對觀之,其機車停放處與其躺臥處相距約五十五公尺(本院卷第72頁),又時值深夜凌晨,視線不明,被告殊無任其機車、魚獲遠離而至蒜園旁魚池池畔睡覺之理;再參以發現遭剪蒜頭一袋處,即蒜園被剪到該處,距被告躺臥處約十一公尺,蒜頭又係遭新剪,被告悖於常情而躺於該處,復有利剪在旁,更有蒜頭一袋遭扣,其辯稱僅係於該處睡覺云云,顯無足採信。
(四)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持鐵剪切剪蒜頭,顯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行竊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以切剪之鐵剪一支,長約二十公分,剪口鋒利呈半圓弧形,質地沈重,剪尖銳利等,經本院審理時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然倘持該尖銳鐵剪物品攻擊人身,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持之竊取蒜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及就扣案鐵剪為沒收宣告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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