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9月29日北監自裁字裁40-RA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86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7月3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收費停車場停車,因未於繳費期限內繳費之違規事實被舉發,迄未到案納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皆習慣於停車當日將停車費繳清,而本件裁決書所指違規時間,距今已隔3年之久,若因此要求異議人舉證繳費證明,恐有強人所難之嫌。再者裁決指陳異議人不繳低額之停車費,而選擇繳交數倍高額之罰鍰,邏輯實有不合理之處,此外原處分機關何以不於事發1年內處分,遲至事發3年後才有此裁決,令人不解,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7月3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收費停車場停車,未於繳費期限內繳費之違規事實,固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93年7月28日基警交字第0930038253號函及檢附該停車場管理員填具之「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存根聯及違規查詢影本各1紙可稽,惟究竟異議人是否於補繳期限內清納停車費,則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事證。而經本院函詢基隆市政府本件停車之繳費記錄,經回覆本件違規因停車之原始單據或繳費憑證已逾保存期限,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僅有該舉發通知單及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可證,有基隆市政府94年3月28日基府交管貳字第0940029069號在卷足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未曾補繳上開時、地之停車管理費,並無實證相佐。且此舉證之缺失,係因停車管理單位行政作業上之手續所致,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於90年7月3日停車逾期未繳停車費一事,迄已逾3年以上,亦難期待異議人於繳納停車費後保存單據以證明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並無實證相佐,且此不能證明之責任,無可歸咎於異議人。綜上,原處分機關僅憑停車管理單位片面認定,無證據相佐下率認異議人有停車逾期未繳停車費之違規事實,並據以裁罰,自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