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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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聲請人 劉原宏 相對人 劉原彰 法定代理人劉原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九十六點三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及同段三七九建號(總面積一○六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建物予 宋訢伃宋紹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監宣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今聲請人因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所有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九十六點三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及同段三七九建號(總面積一○六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建物。此一處分行為,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予關係人宋訢伃、宋紹明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方法院一○○年度監宣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託顧契約書、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與看護,故將上開二筆不動產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政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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