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交簡字第4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左右,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友人工廠飲用高粱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NTQ-866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高林133號前,不慎擦撞對向由 蘇立生 所駕駛之AH-7389號自用小貨車,警察到場處理時,對甲○○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喝酒後騎乘機車約1公里而到達車禍現場,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0張可以證明,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本院斗六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請求減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前雖然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罪,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但是在6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沒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8條,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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