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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