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丁○○
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南市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告乙○○住台中縣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分別至原告丁○○、 張憶文 成年之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至原告丁○○、丙○○成年之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