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少許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橡膠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少許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橡膠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5年12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為採尿前1、2天之某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95年12月22日下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橡膠止血帶1條。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33頁),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殘渣袋1只內之少許白粉檢驗結果:經基隆市察局第一
分局南榮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偵查卷第18頁):殘渣袋內微量白色粉末經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部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橡膠止血帶1條(詳偵查卷34頁扣押物品清單)。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32號、90年
度毒偵字第1458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法律上已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基隆市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及橡膠止血帶1條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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