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6年度六簡字第208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月19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潭子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並於當天在前開服務中心將該易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7日9時30分許,以該易付卡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如欲辦理貸款,須先繳30,000元保險金,要求其先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誤為匯款30,000元至 陳景智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古坑東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發現受騙,報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書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另案被訴於95年5月20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2,000元代價,在臺中縣○○鄉○○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提供予不詳姓名綽號「 阿宏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該綽號「阿宏」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再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4日12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李重辛 ,佯稱係大眾銀行馬專員,申辦貸款需先匯款手續費用,並留存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予李重辛,致李重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7月7日,在高雄桂林郵局匯款5,000元入 譚興舟 在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月14日匯款18,000元入 廖文宏 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故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892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3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7號),目前尚審理中(目前案號為96年度簡字第575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89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四、本件被告被訴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49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惟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6年3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與本件繫屬同一案件,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之,方符合規定。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本案件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