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6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竟疏於注意,不慎與沿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創傷後癲癇、頸部及腰部挫傷、左肩韌帶拉傷之傷害,而告訴人為閃避另與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沈順富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沈順富未受傷)。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96年5月2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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