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業已表明要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偵查卷第8頁參照),應認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業經提出告訴。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經營設址在基隆市○○○路○○○巷11之1號之小吃店,平日並未有人居住,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偵查卷第19頁參照),故被告於夜間侵入該小吃店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僅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然此部分業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且經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復與加重竊盜罪間有如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以一侵入建築物行竊之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併慮其犯罪手法、所得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92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2月2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2日凌晨0時許,行經基隆市○○○路○○○巷11之1號由乙○○所開設之小吃店時,見店內有一箱保力達B飲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推開該小吃店之安全設備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小吃店,竊取店內之保力達B飲料一箱,嗣因丙○○自覺良心不安,而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55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自首,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