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0日晚上9、10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2之16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1支及殘渣袋1個,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1支及殘渣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1支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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