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被告於民國
96年2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甲味仙檳榔攤」,因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遭拒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瘀青、肩頸瘀青、臀部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