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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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30號抗告人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更㈠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法院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08萬1900元(計算式:①3347建號:32萬6500元;②3348建號:37萬6300元;③3349建號:322萬1200元;④3350建號:391萬9700元;⑤3351建號:323萬8200元,①+②+③+④+⑤=1108萬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原裁定法院判決命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458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債務人 莊國士高雄活力廣場有限公司全部騰空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689、69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3347、3348、3349、3350、3351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換言之,伊係以該5建號建物之占有使用人身分,訴請原法院判決暫時不予執行點交予相對人,而非訴請判決永久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能依占有之價值予以核定,不得以系爭建物之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裁定以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判定其每月租金為13萬308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租金數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尚有未當云云。
三、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債務人莊國士、高雄活力廣場有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起訴請求:㈠債務人將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騰空交還相對人,㈡自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翌日即95年4月12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8萬287元,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5年重訴字第228號判決㈠債務人將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騰空交還相對人,㈡自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翌日即95年4月12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3萬3081元,㈢相對人以66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相對人乃提存擔保金,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由執行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84583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判決書附卷(本院卷十六至卅三頁)。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原先固由債務人活力廣場有限公司占有,經營攀岩業務,但該公司於94年8月25日因經營不善而歇業,並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及所有攀岩設施暨生財器具全部讓與抗告人,抗告人經營迄今,且將系爭建物中部停車位15位出租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於起訴前即占用系爭建物,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爰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價額為1108萬1900元,尚無不合。按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92年9月10日廢止,抗告人主張應依該條規定核定裁判費,尚有誤會。惟該條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意旨大致相符。而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本件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抗告人主張應依該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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