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3次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9年6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至100年9月29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密切相
關,一般人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以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取得上揭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將之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5月上旬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以下簡稱為「中華郵政」)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抄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1名自稱「 陳嘉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參加舉辦日期為101年5月30日、地點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彩虹志工」活動,「陳嘉賢」於該日12時許,對參加該活動之 游寶茜 詐稱其公司某投資項目獲利可達10倍以上,致游寶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日12時43分許、同年6月
4日10時3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五分埔郵局」;於同年6月5日13時4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六張犁郵局」,陸續臨櫃匯款2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40,000元、40,000元,至陳建宏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游寶茜友人林慶南認上開投資行為有異常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游寶茜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宏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寶茜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張、「中華郵政」101年12月17日
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多樣化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披載,且政府亦致力於犯罪防範宣導,避免人民遭受詐騙。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抄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時,係年滿32歲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社會歷練之人;況且被告早於95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慣於蒐集他人帳戶資料用以犯罪一事並非一無所知,故其對於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加以提供,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游寶茜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建宏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抄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藉上揭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已如前述,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⑵提供上開金融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⑶且因提供金融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⑷交付之金融卡張數為1張,被害人人數為1人、損失金額為103,200元,犯罪情節嚴重;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經被告交付與詐騙集
團成員,而該金融卡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