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
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此次擅自取走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所有之避雷針及導線,係因此處設備無導電作用,且未因此影響大樓居住安全。又本案經警查獲後,被告即坦承不諱,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因前開管理處人員告知該處之行政與決策是由數人開會決定,所以無法告知被告應如何和解,然由此業可證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另近年來由於經濟蕭條,被告經濟困難,尚有一子現就讀幼稚園須賴被告扶養,被告甚不容易始有一正當職業,爰具狀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或改判處被告最低之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而就被告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
㈡按「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
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後雖自陳深感悔悟,且有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意,及其現已覓得一正當職業,而請求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犯後是否有所悔意?是否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又是否於不景氣之經濟環境中覓得職業,本即非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所應審酌之條件,此觀諸刑法第74條規定即明。從而,原審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未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亦無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可言。
四、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或從輕量刑,並未就與原判決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予以指摘,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