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6號執行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服刑中)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雄檢 惟嵩 94執10718字第10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雄檢惟嵩94執10718字第10243號函台灣高雄監獄,「就受刑人於新台幣395萬元範圍內,將受刑人所有保管金全額及勞作金3分之1部分予以執行」之命令,除已經執行者外,於其後之執行,應自本裁定送達於台灣高雄監獄之日起,更正為「就受刑人於新台幣395萬元範圍內(含已經執行部分),將受刑人所有保管金3分之1及勞作金3分之1部分予以執行」。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與 陳福進 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395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追繳犯罪所得,竟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雄檢惟嵩94執10718字第10243號命令,函台灣高雄監獄,就聲請人於395萬元範圍內,將聲請人所有保管金全額及勞作金3分之1部分予以執行,已經執行部分如未足395萬元,應於其後每月陸續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全額及勞作金3分之1予以執行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發文通知免繼續執行為止;臺灣高雄監獄因而據以將聲明異議人於高雄監獄內之全部保管金及3分之1之勞作金共計新台幣119,715元予以執行,並交付收據予異議人。惟聲明異議人雖在監服刑,亦需用錢,例如自費看牙醫,而且在監執行除吃飯以外其餘均需自費,檢察官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酌留每個月最低生活費用,顯非適法,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關於罰金之執行,除已經執行部分外,其後執行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償裁判之執行,應依檢察官之命令為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又有關義務人在監執行,行政執行處就欠稅及其他得強制執行之事件扣押其勞作金及獎勵金,在現行相關法律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建請扣押之額度以該項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3分之1為限,並及於義務人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另針對特殊之個案,如家境貧困,需以勞作金及獎勵金貼補家用;或因罹病需購買必要之飲食,以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需額外支用勞作金及獎勵金之義務人,建請各行政執行處辦理扣押前,就前開所訂之額度範圍內,徵詢執行監獄依實際狀況再予酌減,以求妥適及符合人情,亦有法務部
90年8月13日(90)法矯字第001290號函可參,足認對於受刑人關於罰金之執行,應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始符合法律之規定而不違背人情。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與陳福進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395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追繳犯罪所得,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雄檢惟嵩94執10718字第10243號命令,函台灣高雄監獄,就聲請人於395萬元範圍內,將聲請人所有保管金全額及勞作金3分之1部分予以執行,已經執行部分如未足395萬元,應於其後每月陸續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全額及勞作金3分之1予以執行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發文通知免繼續執行為止;臺灣高雄監獄因而據以將聲明異議人於高雄監獄內之全部保管金及3分之1之勞作金共計新台幣119,715元予以執行,並交付收據予異議人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31日雄檢 惠嵩 94執10718字第85184號函、台灣高雄監獄98年7月31日高監總字第0980003538號函檢送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2日雄檢惟嵩94執10718字第10243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
又聲明異議人自98年3月4日扣款後至今,其親友均無寄入金錢,以致無法持續代為扣繳;又聲明異議人曾於94年11月至97年3月,有勞作金收入,惟自97年4月至今無勞作金收入,有台灣高雄監獄98年7月31日高監總字第0980003538號、98年8月20日高監總字第0980003868號函共2份附卷可參,足認聲明異議人已無其他收入,不因僅保留3分之2之勞作金即能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據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前於監獄中所領之勞作金為每月40元,且自97年4月起亦無勞作金收入)。本院認為依上開情形,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斟酌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及其身分,認為除已經執行者以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後之執行,應自本裁定送達於台灣高雄監獄之日起,更正為以聲明異議人所有保管金3分之
1及勞作金3分之1部分予以執行為適當(即聲明異議人得保留其所有保管金3分之2及勞作金3分之2部分為其生活費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