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6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
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5日22時57分許,行經澎湖縣第202號道路6公里處時,為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支付新臺幣8萬元,異議人業於期限內之97年11月12日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按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仍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受處分人才最終地確定是否能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其意旨。
㈢、綜上,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審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5萬7千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該部分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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