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7號;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取締本案違規之員警始終未握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之證據;又證人乙○○作證時,第一次說不出抗告人之車牌號碼,第二次看資料時才講出來,且把抗告人之車牌號碼說錯,連抗告人車型、顏色都說錯,竟然還陳述抗告人違規過程都在伊視線範圍內;抗告人被指為闖紅燈,其實當時是綠燈,而取締之警員雖供述已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有一段時間等語,但因渠等於抗告人行經該路口時未再察看紅綠燈號誌,致誤認抗告人係闖紅燈;又原審並未調閱監視錄影帶,亦有調查未盡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9日凌晨1時24分許,沿高雄市○○路行駛經過 林森 一路、復橫一路路口,復於行駛至次一路口即林森、中正路口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丙○○駕駛警車攔下,嗣同車執行勤務之員警乙○○以異議人於林森、復橫路口闖紅燈而當場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亦經員警乙○○、丙○○到庭證述屬實,應堪認定。㈡又關於員警發現異議人闖越紅燈之經過,業經舉發員警即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伊是在執危險駕車取締勤務,伊負責帶班,另一名同事負責駕駛警車,伊2人由林森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復橫一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發現有自小客車未停紅綠燈,伊2人即自後追上,到中正路口將該車攔下,下車後伊2人就依法舉發,當時該車是從警車的左邊闖過去的,因警車在外側車道,留內側車道給其他車子等語;及負責駕車之員警即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天伊擔任駕駛,與同事乙○○將車子停在林森一路與復橫路口等紅綠燈,後來異議人從伊2人左側闖紅燈過去,當時伊2人都有看到,伊與乙○○說:「警車停在這裡,他還敢闖紅燈」,伊就決定開車追上去,追到林森一路與中正路口,伊2人把車窗搖下來,並將異議人攔到路邊,之後就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16、24頁)。又經對證人乙○○訊以:「發現SU-5761自小客車未停紅綠燈就闖過去時,該路口的紅燈已亮起多久?」,證稱:「我不知道,但是當他闖越時,伊等已在那裡等紅燈一段時間了,所以可以確定該車通過路口時,紅燈是亮著的」等語,訊以:「你們追上去的期間,是否都緊跟該部闖紅燈的車子?」,證稱:「在伊等追逐的過程,該闖紅燈的車子,都在伊等視線範圍之內,直到將它攔下為止」等語;另對證人丙○○訊以:「你們追逐該違規車輛之過程中,該車子是否曾離開你們2人的視線?」,證稱:「沒有,當時路上也沒有其他車子,當時警車在那裡,異議人居然還敢闖紅燈,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將他攔下以後,有聞到車內有酒味,車後有坐一個有喝酒的人,還說『不要理他們』,所以對於這件舉發事件,我非常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24頁)。證人乙○○、丙○○描述異議人闖紅燈之過程,均甚為明確,且無任何矛盾或不一致之處,顯見證人上開陳述內容,均係本於其2人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且絕無誤認之可能;又參以證人乙○○、丙○○均不認識異議人,當日亦非專為取締違規出勤等節,均為證人乙○○、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6、25頁),故該2人斷無為追求取締績效目的,而故意誣指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或甘冒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故意為上開不實證述之理。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㈢如交通警察係舉發違規停車等在時間上具有持續性質之違規行為,或係專為執行違規舉發勤務,而駐留於特定地方舉發者,固可合理期待員警準備適當之照相或錄影設備存證;惟如員警非專為執行舉發勤務,而發現闖紅燈等突發之違規行為者,自不可能要求員警預見將發生違規事實,而準備錄影器材蒐證,否則無異要求執法人員對於突然發生於眼前之違規事實視而不見並予以縱放,此即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為保障所有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訂定罰則處罰之意旨不合,本件員警乙○○、丙○○於當日係執行危險駕駛取締勤務,非專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一節,已經員警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6頁),是異議人要求員警提出錄影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闖紅燈之行為,甚為無理,實不足採取。又異議人係被員警駕車攔停,已經說明如前,則異議人是否有在林森一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綠燈,均與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無關,故異議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㈣至於異議人另請求調取員警舉發過程之錄影檔案,惟本件員警對異議人違規行為並未錄影存證,而是於攔下異議人以後,才開始進行錄影之事實,均經證人丙○○、乙○○證述明確,則異議人所稱之錄影檔案,與本件違規行為存否無關,自無調取之必要等理由,因認受處分人確為違規行為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證據並不限於物證,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原審已詳述證人乙○○、丙○○之證述足以採信及無庸調取監視錄影帶之理由。至於渠等雖謂未看清楚違規車輛車牌號碼、顏色或型式,但有如上述,取締過程中,渠等之視線既未離開違規車輛而攔下抗告人之車輛,則渠等是否記得抗告人車牌號碼等,並無礙於抗告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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