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銘鳳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於97年11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其另於97年間,因4次普通竊盜案件、3次攜帶兇器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罪,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其於98年6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至101年1月29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18時、19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柑仔林某處河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銘鳳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知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乃於翌日(即11日)11時1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吳銘鳳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4頁、第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銘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資證明,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