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8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裁定,即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6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國(下同)95年2月
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98年3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酒後未戴
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經國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事故,因而受傷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0.2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並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
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雖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
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提供一定時數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倘非如此,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自由權、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㈢綜上,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223號為駁回送請再議之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審因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
4萬5千元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受處分人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處罰鍰500元等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而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