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
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64、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僅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初某日時,在屏東縣○○鎮○○路上「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 巫惠蘭 向東港郵局(局號000000-0)所申辦之「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7日在不詳報紙刊登不實之「信貸廣告」,適有丙○○得知此一訊息,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所留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詐騙集團並告知丙○○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前述巫惠蘭所申辦之「000000-0」號帳戶始得辦理貸款,然因丙○○僅有21,000元,詐騙集團便告知先匯21,000元亦可,丙○○不疑有他,遂於97年4月10日8時42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鹽行郵局,將21,000元匯入該帳戶,嗣後丙○○因未取得貸款,詐騙集團亦未返還所匯款項,始知受騙。另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7年4月13日19時11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乙○○,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並告知乙○○有購物明細不明,指示乙○○將32,400元匯入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39分,在彰化縣某ATM提款機匯款30,000元及於同日18時41分許,再匯款2,400元至該帳戶內。事後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不無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前述帳號及其配偶巫惠蘭所申辦之前述帳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漁會上班,有正當職業,是因投資失利,經濟拮据,才會看報紙向地下錢莊借款,我借3萬元,實拿2萬4,000元,也就是借1萬元實拿8,000元,且1萬元每3天要還1,000元本息,地下錢莊以其並非東港人,不方便每3天來東港向我收錢為由,要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並要求我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方便其提領本息,直到還完欠款,其即會將提款卡歸還,我心想該借款人並未要求提供存摺及印章,不以為意,而將提款卡交予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嗣於第一期到期應存入3,000元,因適逢星期六,所以拖延到第二期,存入兩期之本息共6,000元,後來就聯絡不到他了,我不知道該地下錢莊貸款人即是詐騙集團之成員,果我是將提款卡及密碼賣予地下錢莊,然存摺及印章仍在我手中,我如心存不良,仍可提領詐騙集團向他人騙取而存入我帳戶之款項,詐騙集團不可能只買提款卡而讓我保留存摺印章;我沒有幫助詐欺,只因缺錢看報紙借錢,就變成是詐騙集團,造成我在其他銀行帳戶之往來都不方便,我有正當之職業,不可能為了幾萬元而從事幫助詐欺之工作,我貸款只是為了扶養小孩,無意中帳戶為詐欺集團利用,我是無辜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及其妻巫惠蘭上開存摺3本及印鑑章確仍有其持有,此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該等存摺及印章,經原審拍照附卷可證,而被告於東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6,
000元,亦該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綜上各項事證,被告只將提款卡及密碼暫時提供予地下錢莊,此與將存摺及印章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究不相同,是其所辯純粹是因缺錢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應屬合乎實情,而可採信。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未予詳察,遽予依幫助詐欺罪論科,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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