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即高雄市○○區○○段地號179、179-2號之土地2筆(以下稱前開土地)分別係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天祿公司)及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浩然公司)所有,且土地周圍由該2公司董事乙○○架設鐵皮圍籬用以與外界區隔,未獲得該2家公司之許可,不得擅自加以占有使用。詎甲○○明知前開土地均係他人所有之土地,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5日21時許,先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剪斷圍籬上之鐵絲線,用以破壞前開土地周圍所架設鐵製圍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能徵得上述天祿公司、浩然公司之同意而擅自占用前開土地,除將其友人所有之廢棄洗衣機等電器用品堆置在前開土地外,復自同年月26日10時許起,逕在前開土地旁架設廣告看板且利用該土地作為停車場,提供予不特定人停車使用並藉此收費而獲利。嗣於同年月28日11時許,經天祿公司、浩然公司董事乙○○發覺前開土地遭人占用後即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分別供其實施前揭毀損及竊佔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及停車廣告看板2只。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對證人乙○○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未經許可占用上開土地及以老虎鉗打開圍籬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用老虎鉗鬆開鐵皮圍籬之一部分,並未加以破壞毀損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土
地所有2家公司董事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前開土地現場照片19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在卷可稽,復有扣得被告所有分別供實施毀損及竊佔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及停車廣告看板2只可資憑佐,足徵其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拿老虎鉗將土地周圍所架設鐵製圍籬
上之鐵絲線剪斷(見警卷第3頁)等情明確,而土地所有人使用圍籬之目的,即為阻隔他人侵入使用其土地,被告未經許可剪斷圍籬間之鐵絲線,使鐵絲線之效用喪失,被告進而得以搬開圍籬進入使用土地,其所為已該當毀損罪無訛,被告所辯未達毀損程度,尚無可採。另被告係自98年1月26日起迄同年月28日竊佔上開土地,已經原審法院認定如前,惟另據告訴人乙○○於98年5月11日向原審陳報尚未將圍籬部分回復原狀,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被告所稱原審認定其竊佔3個月半月,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非法占用前開土地後,雖先後用以堆放物品並以之作為停車場而供人停放車輛,然此乃係被告竊佔該土地後使用方法之更易,仍應僅論以單一竊佔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非僅任意毀損他人物品,更非法占用前開土地以謀個人私利,是其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之初則表示欲回復前開土地原狀,然直至原審審判程序終了時卻仍繼續占用前開土地,亦未能確實依據告訴人要求而回復前開土地原狀並返還予被害人公司,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毀損罪拘役50日,竊佔罪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押之老虎鉗1支及停車廣告看板2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實施前揭毀損與竊佔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分別就其所涉毀損及竊佔罪刑以下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有毀損罪,並指摘原判決認定竊佔時間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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